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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2日,姜堰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3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刘永东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同时,赔偿姜堰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49.12元。
被告人刘永东从2002年9月起,在改造本村朱庄片鱼池过程中,擅自超越姜堰市国土资源局规定的取土范围,非法开采粘土资源并卖给数家砖瓦企业烧制砖瓦。姜堰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发现刘永东非法超深开采粘土出卖的行为后,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开采行为,但刘永东仍继续开采至2004年4月。此案经省厅和泰州市局督办,姜堰市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经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核定,省厅审查确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刘永东非法开采的粘土资源量为153861.2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500049.12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按姜堰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没款21万元(处罚决定书共罚没677043.27元)。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刘永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陈定主
钟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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